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房屋使用執照變更為住宅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2號原告 黃天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銘駿 間請求履行房屋使用執照變更為住宅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將房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住宅之義務,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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