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交簡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交簡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東交簡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保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所為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保朝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並於104年3月5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即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街○○號,由其同居人即母親 曾松香 收受(送達證書誤載為被告配偶),有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判決已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人上訴期間至104年3月16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18日始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此有該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參,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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