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1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昶麟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昶麟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傷害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據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聲請人乃足以邀集眾多青少年進行不法行為之首領人物,僅遇有如本件之衝突即涉犯本案,依其狀況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且聲請人目前所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已有不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有證人鄭○澤願意擔負全部罪嫌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串供之虞,另聲請人本件於花蓮遭查獲,其連夜前往花蓮之原因,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乃係逃避三重地區之仇家,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避審判之虞,而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禁見之必要,爰於民國104年9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104年易字第1193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卷附證人 周建文 、 書世嘉 、范○程、范○維、鄭○澤及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聲請人並非案發當日邀集眾多青少年進行不法行為之首領人物,且聲請人僅係因關心友人鄭○澤、范○程之安危始前往案發地點,更非案發當天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之人,此有證人范○程、范○維於案發後之自白錄音光碟、及證人 陳俞如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是聲請人犯罪嫌疑顯非重大、且亦無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可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經查,聲請人所涉本件傷害案件,業經證人范○程、范○維、陳俞如、 周冠全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經核並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並無矛盾,而聲請人迄今就其所涉案情之細節,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多有重大之歧異及矛盾,又於聲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除有其確於案發後經多名不詳人士致電質以案發過程時、以對證人范○程、鄭○澤具有管理指揮權限之地位加以答覆之內容,亦有證人鄭○澤向其表示欲承擔一切刑事責任時加以斥責、並繼而指導證人鄭○澤如何於檢警調查時加以卸責之內容,聲請人甚至於案發後遠走至花蓮地區始遭警方查獲,是聲請人之犯罪嫌疑本即堪認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顯有串證及逃亡之虞,另依其足以指揮證人范○程、鄭○澤及其餘眾多本案滋事之青少年乙節,更堪認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是本院原裁定聲請人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顯然仍屬存在。
四、聲請意旨雖提出證人范○程、范○維於案發後之自白錄音光碟、及證人陳俞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該等證據之內容縱屬相關證人所親為,經核亦與相關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所不符,而該等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有於警詢中遭警方以通訊監察譯文彈劾其謊言後始行完整供述者、有於警方依規定進行指認程序後所為者、亦有除供述聲請人本案不利事實外亦就案外事實供述有利聲請人事項者,是其等所述,本無何等顯然之瑕疵可指。反之,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除錄音光碟部分無從知悉其取得方式、或製作時相關證人有無遭受不當壓迫之外,關於LINE通話紀錄部分亦有遭對話他方誘導之疑慮,自無從動搖上開既存證據足以認定之聲請人犯罪嫌疑、或逕認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串證、逃亡之虞。是聲請人復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此外,上開聲請意旨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