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綸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前」,應予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冠耀工程行外」;第
7行所載「持鐵棍毆打 王貿俊 」,應予補充為「持中空鐵棍
1支(約30至40公分),朝王貿俊臉部揮擊1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益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自身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與其員工即告訴人王貿俊發生薪資糾紛,即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而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持鐵棍此等堅硬物體傷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輕重、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棍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20號被告劉益綸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綸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劉益綸與王貿俊於104年4月22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前,因工資問題發生爭執,劉益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王貿俊,致王貿俊受有上唇穿透傷、皮膚側約
3.5x0.5公分開口、口腔側約4x1.5公分開口、鼻頭擦挫傷約
1.5x0.4公分、門牙斷裂2根等傷害。嗣王貿俊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貿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益綸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王貿俊之指訴,(三)公祥醫院104年4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