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4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新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新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2月底起至94年1月間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新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8、1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7-8、10、14-15、16、49頁、本院訴字卷第8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予數罪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1.56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本院訴字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