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足見簡易程序案件並非專屬於簡易庭管轄,本件第一審判決雖非以簡易庭庭銜為之,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試圖影響偵查程序之進行與真實之發現,浪費司法資源,顯見其惡性非輕,故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原審僅判處拘役五十日,量刑過輕,復未說明不採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理由,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足見簡易判決非如一般刑事判決須載明科刑時所審酌之情形,則原審判決未將之記載於簡易判決書,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黃義成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