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代表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律師
王尊民 律師被上訴人 陳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陳立業應連帶給付如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擴張聲明狀
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新臺幣23,948,560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立業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同條項第5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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