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月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月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月秀(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且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中「103年基隆市家長會長聯合總會」群組內張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字,皆係於2、3分鐘時間內密集傳送,且於同一地點、同一群組聊天空間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之被告張貼文字訊息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訊息內容之文字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為審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傳送上開LINE訊息係因為伊配偶即案外人 陳詔文 與告訴人 楊錦華 (下稱告訴人)曖昧已久,且依伊錄音所得可證告訴人與案外人陳詔文之對話已逾越一般友情程度,故伊主觀上並無誹謗他人之故意。另由卷附錄音內容可知告訴人與案外人陳詔文過從甚密,縱不能認定伊所指摘者為事實,然伊因此等資料,亦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又伊係為維護婚姻制度、善良風俗之公益,並非僅涉私德,符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云云。
(二)惟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及照片,使人產生告訴人與被告之夫二人間存有不可告人之地下情,及告訴人雖亦已婚,然仍橫刀奪愛、刻意糾纏染指有婦之夫,破壞他人家庭之聯想,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該群組之基隆市公私立國中、小、高中之家長會長等成員等特定多數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欲以引起眾人產生對告訴人之負面觀感,因此被告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其傳送張貼之文字訊息等,均屬「事實陳述」,而非僅發洩情緒之抽象謾罵,且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等尊嚴受貶抑,並足貶損告訴人名譽,業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
2.又按除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外,若對於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即所指摘之事項與其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告訴人雖為基隆市立安樂高中家長會長並兼任103年基隆市家長會長聯合總會之副總會長一職;被告之夫陳詔文為基隆市農會理事長,並擔任基隆市立中山高中家長會長及103年基隆市家長會長聯合總會之總會長,惟學校設置家長會,其主要任務,係協助學校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處理經常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辦理親職教育或家長研習、依據學校規模與特色、研擬家長會組織章程,送大會通過後實施、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間之爭議事項、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等事項,縱其等時開頭銜及職務具有相當社會服務性質,然其等個人私生活領域之言行,不必然有礙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被告所指摘之事項,亦顯然非與告訴人之職務工作相關,縱依被告提出之錄音對話譯文,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之夫互動頻繁親暱且相處情誼融洽,然仍難認告訴人與被告之夫已有「通姦」、「相姦」之事實。況男女交往純屬其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屬實,其指摘告訴人與其夫有曖昧私情一事,亦難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不罰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誹謗他人之故意,且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云云,即無可採。被告以前揭理由據以上訴,均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其於原判決宣判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受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表達希望本事件趕快落幕,回歸平靜之旨(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爰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