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睿駿 再審被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張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4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曾於104年11月25日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未依限繳納再審裁判費而遭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104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裁定、索引卡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足認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前即已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送達,而再審原告遲至105年4月28日始再對本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主張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放置於伊辦公室內列表機為辦理學生各項申辦業務設置於機關內部之公物,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範疇,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及再審被告於前訴訟審理中提出對伊的懲處函文,涉侵犯伊的隱私權,前訴訟程序未闡明伊得優先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主張伊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之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應於104年11月25日前即已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送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再審原告於斯時起算30日內即得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詎遲至105年4月28日始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放置伊辦公室內列表機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範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㈡另再審原告執再審被告據以懲處伊之99年5月10日北商技人
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令(下稱系爭獎懲令),主張本件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爭獎懲令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有原確定判決可徵(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系爭獎懲令縱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前即已知悉有此證物存在,而遲至105年4月28日始以上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㈢而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
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係指同一標的內之主請求、從請求或其請求之一部而言(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曾以事實陳述系爭獎懲令及再審被告於100年3月7日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作成獎懲令,及再審被告所屬教師兼行政人員挾怨報復、人事人員與考績委員會組成委員有法定任用資格不合法等情,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依法賠償,惟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進行懲處有召開考績會,認為過程合法即駁回伊之起訴,未斟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特別規定、民法第186條損害賠償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14條、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1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等規定云云,惟依再審原告上開自承事實,其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至於其他諸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特別規定、民法第186條損害賠償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14條、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19條等規定,僅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教師兼行政人員、人事人員與考績委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所違反之規定,核屬裁判理由應審酌事項,而前訴訟程序應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則係前訴訟審理法院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揆之前揭說明,均非裁判脫漏情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餘地。況縱果有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祇能向受訴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且原訴就此部分如未判決,即無確定判決存在,亦無從就此提起再審之訴,參以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之13款再審原因,裁判脫漏則不在內,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所脫漏為由,聲請再審,亦無依據,併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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