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榮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撤銷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榮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受雇為人開車為業,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已與妻子分居3年,另須負擔貸款,如遭撤銷緩刑,伊勢遭解雇,伊家也會被查封拍賣,伊母親亦將無人照顧;又伊患有糖尿病及腸胃病,會痛定思痛,不再犯罪,請求維持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13號(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3月11日至107年3月10日。嗣抗告人於上開甲案緩刑期前之104年12月14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5年2月1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149號(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7至8頁、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經衡酌抗告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犯罪模式相同,侵害法益及罪質亦無殊異,且抗告人係於甲案犯罪遭查獲(即104年10月21日),已經歷該案偵查程序後,復於104年12月14日再犯乙案,足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顯非輕微,原審因認甲案為促使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抗告人所受之上開甲案緩刑之宣告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除前揭甲、乙兩案外,另於105年1月13日再犯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北地院以105年交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尚未執行)乙節,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可查,益徵其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而且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主觀上所顯現之違反法規範情節及惡性難謂輕微。次縱抗告人所稱之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實,然此均與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得否收其預期效果之判斷無關,故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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