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 楊世忠 約同相對人乙○○任連
帶債務人,前向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
付款(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
,嗣因逾期未繳,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816號)在案;俟後奇異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本件對債務人等之一切
權利讓與予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凡此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乙件內容可稽,並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與債
務人,通知讓與情事;自96年8月2日起因本案債權發生之
一切權利、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均由受讓人即聲請人繼受
,合先敘明。惟因查無此人致遭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