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
年1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83150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2月27日下午8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在卷,且有遭拉客之員
警 黃肇偉 的職務報告可參,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堪予認定。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98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前,意圖賣淫而拉客,經警查獲上開拉客部分行
為後自承此部分行為,因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之嫌云云。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違法事實,被移送人之自白,不得作為受罰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雖於警訊時坦承前情不諱,惟
查被移送人此部分犯行除其自白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
人有此部分處罰行為之情事,自應由本院為被移送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