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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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柒萬零捌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7日與原告(原匯通
商業銀行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繼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銀行,嗣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1張,依約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
付之責。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給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給
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截至96年3
月25日止,被告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連同利息,合計190158元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無
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
狀陳稱:債務人(即被告)收受本院96年度促字第29708號
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與債權人(即原告)間尚有爭議存在,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本
院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
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
,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尚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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