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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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207號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96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 王金妹 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購買臺東縣臺東市○○段7905-1(下稱系爭土地
)、同段7905地號之土地二筆,雙方約定成交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先交付30萬元定金予被告
及訴外人王金妹,其中20萬元為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
,言明餘款於辦理過戶時一併付清,詎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
成立前,已經為法院查封,則系爭買賣契約因屬無效,被告
為契約當事人,自應返還前所收受之定金20萬元與原告,並
按買賣契約賠償同定金金額的損害賠償等語。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既然要被拍賣了,
原告就不應該跟伊簽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收據及本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
約為無效,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
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
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既經本院假扣押,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於本院塗銷查封前,
本即不得移轉所有權,核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其契約為無效,堪以認定。
(二)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
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訂約時即已知其無效,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領之20萬元,可認為回復原狀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依據買賣契約要求同定金金額
20萬元之損害賠償乙節,因買賣契約本屬無效,與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