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軒愷 被告 林千鶴
陳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千鶴、陳源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七六一之四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三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八巷一號四樓)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源泉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千鶴、陳源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千鶴與原告間因房屋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3852號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80萬4039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林千鶴於91年9月18日將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761之4號土地,權利範圍12之1及其上同段13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168巷1號4樓),權利範圍3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源泉,並於同年10月
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源泉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林千鶴、陳源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千鶴於91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2筆共計648萬5247元(第1筆600萬元,第2筆48萬5247元),約定年息分別為百分之4.6及百分之4.95。嗣被告林千鶴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原告乃對被告林千鶴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102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3852號事件強制執行,受償金額為604萬2308元,被告林千鶴尚積欠原告債務80萬4039元。惟被告林千鶴於向原告借款後,即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1年9月18日無償贈與被告陳源泉,並於同年10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此有原告提出銀行放款明細資料、轉列催收款項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3852號債權憑證(補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異動索引、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各
1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7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00013447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相關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1年契稅繳款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查原告為被告林千鶴之債權人,被告林千鶴於向原告借款後,復於91年9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源泉,並於91年10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有害及原告成立在前之債權。是原告依上揭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於91年9月18日之贈與行為及於91年10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有據。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10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命被告陳源泉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1年10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9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1年10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源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10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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