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99號原告己○○
號乙○○丙○○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周佩琦 律師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丙○○、甲○○、乙○○、丁○○各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丙○○、甲○○、乙○○、丁○○各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己○○、丙○○、甲○○、乙○○、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夏銘賢,嗣國華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0日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並由經理人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2、157頁)。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庚○○既為國華公司之總經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己○○係訴外人 呂振興 配偶,原告丙○○係呂振興之母,原告甲○○、 呂宜璇 、丁○○為呂振興子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原告皆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請求權人。訴外人呂振興前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該公司工會以呂振興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華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配偶己○○為受益人。被告泰安公司則係訴外人 黃種斌 G9-1359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人。
(二)訴外人呂振興於95年8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路與康定路口,與訴外人黃種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呂振興受有右顏面撕裂傷併鼻淚管受損、右大腿骨幹骨折之傷害,嗣於95年11月9日因「右股骨骨折術後合併內固定鬆脫及骨髓炎」第2次住院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進行「骨髓炎清創術」,復於96年2月8日再因「右側股骨骨折術後合併骨髓炎」第3次住院於三軍總醫院,並於96年2月9日接受「右側股骨創新術及外固定固定手術及抗生素治療」。其後因「骨折合併骨髓炎不癒合」持續於骨科、感染科門診追蹤治療。後於96年5月30日因骨髓炎引發「菌血症」及B型肝炎併肝硬化及肝衰竭、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第4次住院於三軍總醫院,於96年6月4日轉入加護病房,並於96年7月1日因肝硬化合併肝衰竭死亡。因呂振興自發生車禍後迄死亡時止,均未曾脫離醫院因車禍骨折造成骨髓炎之醫療行為,且於車禍發生時方50餘歲,生前無其他嚴重病史,倘非因該次車禍事故,殊不致引發骨髓炎、菌血症及其他併發症而致死,復因呂振興於車禍發生後,因骨折引發骨髓炎而多次住院進行骨髓創新手術及抗生素治療,其後並因「骨折合併骨髓炎不癒合」而長期持續於骨科、感染科治療,其抵抗力減弱因此併發其他病症及多重器官衰竭,益徵呂振興之死亡原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應有相當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泰安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應給付原告己○○、丙○○、甲○○、乙○○、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扣除前已給付之殘廢給付20萬元,應再給付130萬元,並平均給付原告己○○、丙○○、甲○○、乙○○、丁○○各26萬元。被告國華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即受益人己○○意外身故保險金50萬元。原告遂於96年12月8日、97年7月24日,向泰安公司、國華公司申請理賠,被告竟以呂振興死亡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國華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25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泰安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己○○、丙○○、甲○○、乙○○、丁○○26萬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己○○50萬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泰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訴外人呂振興於95年8月15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訴外人黃種斌駕駛由泰安公司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呂振興受傷,呂振興與黃種斌於96年3月27日以「過失傷害」為由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80萬元,故車禍事故僅造成過失傷害,與呂振興事後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且呂振興於車禍時僅受有右顏面撕裂傷併鼻淚管受傷及右大腿骨骨幹骨折,並於95年9月出院,嗣於95年11月9日就診時方發現骨髓炎、肝硬化、腸胃道出血等情形,其多次住院皆為治療肝癌而與車禍無關,呂振興因車禍所受之骨折傷害並無內臟受損之情形,如加以適當治療必能痊癒,如治療不當也以截肢為最大損害之可能,呂振興係因肝病死亡,與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泰安公司自無須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國華公司則以:訴外人呂振興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死亡原因為「肝硬化合併肝衰竭」,可知呂振興係因疾病身故,與國華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5條「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定義不符,又依呂振興96年5月30日至96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係因「B型肝炎併肝硬化及肝衰竭」住院,兩相對照更證呂振興係因痼疾身亡,而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亦即因果關係之認定應考量何者為最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而呂振興之死亡原因顯與車禍之意外事故無關,國華公司拒絕理賠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本院與 兩造 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4頁及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呂振興生前曾向被告國華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見本院卷第13至21、第127頁),被告泰安公司則係訴外人黃種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人。
2、呂振興於95年8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路與康定路口,與黃種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並受傷(見本院卷第22頁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3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嗣於96年7月1日因肝硬化合併肝衰竭死亡(見本院卷第28頁之死亡證明書)。
3、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向被告泰安公司申請死亡之理賠(見本院卷第34頁之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於97年7月24日向被告國華公司申請理賠(見本院卷第33頁之理賠給付申請書),被告泰安公司先給付原告20萬元殘廢給付。
4、原告己○○係呂振興配偶,丙○○係呂振興之母,甲○○、呂宜璇、丁○○為呂振興子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皆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請求權人。
5、若死者呂振興死亡原因肇因於95年8月15日與訴外人黃種斌之車禍,則被告泰安公司應給付原告己○○、丙○○、甲○○、呂宜璇、丁○○之死亡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額各為26萬元;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受益人即原告己○○之意外險金額為50萬元。
(二)爭執事項:訴外人呂振興死亡結果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而為系爭強制責任險、意外險之理賠事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裁判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振興於96年7月1日因肝硬化合併肝衰竭死亡,肇因於95年8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與訴外人黃種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發生之車禍意外,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呂振興上開死亡結果與車禍意外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嗣經兩造同意,於調閱呂振興生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後,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1、依所附病歷資料顯示呂先生(指呂振興)是因車禍造成『右顏面撕裂傷併鼻淚管受損、右大腿骨幹骨折』,右大腿亦有外傷。一般而言,肝硬化患者的免疫力較一般人差,因此大腿有傷口時,併發嚴重感染(如骨髓炎)的風險較一般人高,因此車禍外傷是骨髓炎之重要原因。2、依據三軍總醫院96年5月30日至96年7月1日住院期間病歷資料,呂先生96年7月1日死亡是多重疾病所造成的,包括腸桿菌屬菌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肝硬化合併大量腹水及黃疸、上消化道出血,以及肺炎併呼吸衰竭等等,而非單獨歸因於肝衰竭導致死亡。細菌感染也是加重肝硬化患者肝臟機能惡化的重要原因之一。...4、整體而言,呂振興先生於00年0月00日發生的車禍骨折雖然未導致其立即之死亡,但是呂先生自95年8月15日至96年7月1日期間,確實因車禍骨折接受手術復位及內固定,又多次因併發骨髓炎多次住院及接受清瘡術手術及抗生素治療,並於96年6月間併發菌血症及敗血性休克,最後於96年7月1日因多重器官衰竭導致死亡,因此95年8月15日之車禍骨折『是』引起96年7月1日『死亡結果之重要原因之一』。」,有臺大醫院98年5月27日校附醫密字第0980902135號函所附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參,足見訴外人呂振興前所受之車禍外傷是導致事後發生骨髓炎之重要原因,非單獨歸因於肝衰竭導致死亡,且95年8月15日之車禍骨折確係引起96年7月1日死亡結果之重要原因之一。換言之,本件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若無行為人即訴外人黃種斌之加害行為,必不生呂振興因車禍骨折而須接受手術復位及內固定,致併發骨髓炎、菌血症及敗血性休克,嗣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而致死亡之損害;反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顯認本件車禍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呂振興生前雖與黃種斌以「過失傷害」為由達成和解,惟和解當時呂振興尚未死亡,和解事由縱為「過失傷害」,亦與常情無違,非得以此逕認呂振興事後之死亡結果與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上開車禍骨折並非造成呂振興死亡結果之最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兩者間要無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二)又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告國華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5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89頁)。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呂振興死亡肇因於95年8月15日與黃種斌之車禍意外,已詳述如前,而被告泰安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應再給付原告己○○、丙○○、甲○○、呂宜璇、丁○○之死亡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額各26萬元,被告國華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應給付受益人即原告己○○之意外險金額為50萬元,此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屬正當。
(三)惟按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2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3項、保險法第3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於96年12月28日、97年7月24日向被告泰安公司、被告國華公司申請理賠,有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34頁)、理賠給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收受在案,雙方既未約定期限,則被告泰安公司至遲應於97年1月12日給付原告己○○、丙○○、甲○○、呂宜璇、丁○○各26萬元保險金,被告國華公司至遲應於97年8月8日給付原告己○○50萬元保險金,然被告泰安公司、國華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事由迄未給付,泰安公司應自97年1月13日起、國華公司應自97年8月9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己○○、丙○○、甲○○、呂宜璇、丁○○請求被告泰安公司依約如數給付原告保險金各26萬元,暨自9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己○○請求被告國華公司如數給付原告保險金50萬元,暨自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一)被告泰安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己○○、丙○○、甲○○、乙○○、丁○○26萬元,及均自9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己○○50萬元,及自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