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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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再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張鑄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上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輔助
參加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號代表人 廖俊隆 (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所為103年度簡字第1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前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1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2月26日以該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而原告即再審原告經查係於105年3月8日收受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裁定書之送達(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64頁由原告之妻代為收受之送達證書),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105年3月8日之翌日即105年3月9日起算,其於該同日10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見本院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卷第12頁),顯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102年2、3月間,在其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路段○○○○號(重測前為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273地號)土地(屬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核定之山坡地)覆土(面積35.45平方公尺);另自84年起,即持續於新北市○○區○路段○○○○號、387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83-1地號、891地號)土地(亦均屬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核定之山坡地)堆砂(面積為12.57平方公尺),案經再審被告於102年6月6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再審原告赴現場勘查屬實,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86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雖經不起訴處分,惟其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上開山坡地堆積土石,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以103年5月29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6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經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2月26日以該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原告為此就本院前開103年度簡字第1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法被稱為「空白刑法」,更應嚴格遵守。原審已知「水土保持法固然未對『土石』加以定義是否包括『砂』」(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6行),卻以「土石採取法」、「土石流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河川管理辦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5行至第17頁第7行),認定前述法「均直接或間接規定『土石』係包括『砂』」(原判決第17頁第12行),顯然違反類推適用禁止原則。故原審以「堆積土石」的罰責來處分「堆砂」行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次按,「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本法所稱行政規則…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行政程序法第150條、151條、157條第三項、159條及160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相對人認定「砂為土石」的執法依據(即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依前揭程序「登載政府公報」,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審卻「足資參酌」(原判決第17頁第17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曾引用法務部函作為執法依據,但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85號判決認為「該函示並非法規…因未與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之說明相符,亦不能拘束本院」。故,以一紙不生法律效果的函示,認定砂即為土石,而以「堆積土石」處罰,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按,參加人(即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26日所舉證之之之「重測後地形圖」有「水往上流」之反常情形,即圖中的97地號(雙紅線)係地目為水的水道,實不應由等高線85公尺的位置(圖中標註A)流向等高線90公尺的位置(圖中標註B)。此表示該圖所顯示之「測量結果」並非正確,則如何證明「堆砂」的地點確為386與387地號?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末按,根據新北檢104偵字第6747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三)之記載,本件【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即處分書中所稱之鑑測紀錄,以下簡稱【會勘紀錄】)地號欄在會勘結束時原為空白,確於事後遭相對人於「空白」處補填八筆地號(第3頁第8行)。該【會勘紀錄】為新北市政府之制式公文書,既經證實「事後補填」,顯然已變更102年4月3日【會勘紀錄】的會勘結論,此已屬於刑法第211條所稱的「偽造、變造公文書」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8款「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之情形。
(五)綜上,法令既無明文規定「砂為土石」,則不論「堆砂地點」為何,均無構成違反水土保持法的要件,更何況並無法證明「堆砂地點為386與387地號」。至於覆土,水土保持法中也未明文規定「覆土」即為「堆積土石」。退萬步言,縱使法有明文規定「砂為土石」或「覆土即為堆積土石」,但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3年11月4日農秘字第0000000A號函(原判決第11頁第20行)與相對人92年函(原判決第12頁第7行)之意旨,凡屬臺灣省政府原核准之墳墓用地範圍者,均無需重擬水土保持計畫。因此,實不能以「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為由,來處分法無明文規定的「堆砂」與「覆土」。
(六)再審被告答辯指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101年8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堆積土石』,其『土石』之種類,係指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云云,經再審原告於農委會網站下載該函及該函所依據之101年7月13日101年度「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第3次會議記錄(證五),其討論事項第1案的決議清楚記載:「有關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堆積土石』,其『土石』之種類,應納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符立法意旨及實務需求」,故根據80年5月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914491號函頒實施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對「營建剩餘土石方」的定義為:「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因此,該次的會議明明是將「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納入土石的種類中」,並未將「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記載於決議之中,何以依據會議記錄辦理的函釋會增加「並非決議」的文字?故,就算不討論該函釋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登載於政府公報,僅就會議記錄而言,已有二個機關違法:其一為農委會,觸犯了「明知為不實」而仍登載於公文書中的「登載不實」之罪;另一為再審被告,不但參與該次會議且收到「白紙黑字」的會議記錄,非但未向農委會「澄清更正」,卻仍以「不實的函釋」侵犯人民的自由與權利,已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
(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站指出,地籍重測的原因是:「臺灣地區日據時期測繪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毀,光復後係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圖辦理地籍管理。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逾百年,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之影響,精度難以符合時代需求,影響公私財產權益甚鉅,有賴實施地籍圖重測,以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國民合法產權」,由此可知,重測後的結果當然與重測前的不同。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9日再審狀已舉證「重測後的結果」仍有「水往上流」的瑕疵。今再審被告以有誤差的「重測後結果」來指稱重測前的「堆砂地點」為386與387地號,實不公平。倘政府未實施重測,則「堆砂地點」將是何地號?此為新北地檢署102偵字第19860號不起訴處分的主要原因。該不起訴處分書指稱:「占用面積為2.92平方公尺與9.65平方公尺…被告使用土地係主觀上認屬春秋墓園所有」。如以「水往上流」的97地號為例,想像底圖為一地形圖、而紅色的地籍線為另一張透明圖,二張圖重疊之後即成為證二的圖,要符合「水不會往上流」的自然現象就必須將上面的透明圖往底圖的右上方移動約1.4公分,則原先「位於386與387地號交界的堆砂處」,就變為春秋墓園所有的389地號。此節並未經前審查明,再審被告身為主辦新北市重測的測量機關也未於答辯中對「水往上流」的瑕疵予以解釋,實有「草菅人命」之違失。
(八)對於「會勘紀錄地號欄在會勘結束時原為空白,確於事後補填八筆地號」的事實,再審被告竟認為是正當且正常,完全不予答辯,僅諉稱:「業經新北檢104偵字第6747號不起訴處分書判決不起訴,自無違反刑法之情事」。實難想像身為執法機關的再審被告,竟不論「釋函」與「承辦員」的違法,卻以不實的函釋與不正確的測量圖有去斤斤計較那「2.92與9.65平方公尺的占用面積」,足證其行政行為確有偏差。
(九)再審被告法制室對農委會83年11月4日農秘字第0000000A號函的看法是:「依農委會函釋所稱無須重擬水土保持計畫者,亦應僅限於原經省府核准之墳墓用地範圍者」,再審被告對此隻字未提,顯已默認前揭法制室的看法,並承認再審原告確「無須重擬水土保持計畫」,則實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的處分原因。
(十)為此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堆積土石」,其「土石」之種類,係指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經本府現場勘查,現況確有堆積土、砂情事,原告亦自承確有覆土、堆砂之行為,該行為自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堆積土石無疑。
(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堆砂地點確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土地交界(即成果圖上之B、C),堆土地點確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土地(即成果圖上之A),故本府依實測結果認定違規地點。
(三)原告質疑變更102年4月3日會勘紀錄的會勘結論部分,業經新北檢104偵字第6747號不起訴處分書判決不起訴,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刑法之情事。
(四)本案經本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判決不起訴處分,惟訴願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堆積土石之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103年5月29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訴願人行政罰鍰6萬元整,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府103年5月29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法應屬有據。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即再審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再審之理由:
(1)就再審原告主張水土持保持法並未對「土石」加以定義,原確定判決詎認定『土石』係包括『砂』」,有違反處罰應類推適用禁止原則,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乙事。經查,就就水土持保持法固然未對「土石」加以定義是否包括「砂」,而涉及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水土持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所規定「堆積『土石』」,是否包括「砂」之認,依該確定判決所認,乃係參酌土石採取法4條第1款有關土石之定義及土石流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2條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9條有關土石流之規定,並就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89條有關堆積土石之下游處應設置沉砂池有關防止土『砂』流出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3條申請採取土石許可使用者,不得以採石船或抽『砂』船採取。」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所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等規定,係直接或間接規定「土石」係包括「砂」,並衡諸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見水土保持法第1條),而採認上開規定亦可供解釋「土石」包括「砂」之參佐,並依一般經驗法則認「土石」包括「砂」乙節,並無非超出一般人之理解程度,而認定上開『土石』係包括『砂』」,據而駁斥再審原告前所執表面用字而主張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所規定之「堆積『土石』」並不包括「砂」云云,認並非的論(此觀原確定判決第16頁至第17頁足明)。
從而,就上開水土持保持法因未對「土石」加以定義,於案件適用解釋上是否包括「砂」,乃涉前揭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與適用,並非再審原告所指稱有違背就「處罰」之法律規定為類推適用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亦就前揭法律構成要件之適用,除引用前揭諸多法律規範外,並以該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及一般經驗法則併加論述,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有何適用具體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即顯屬無理由。
(2)至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前所認定「砂為土石」之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無依行政程序法所規定為「登載政府公報」,不生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原確定判決加以「足資參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7行),因認原確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爭執水土持保持法所未就「土石」加以定義,是否包括「砂」之法律「構成要件」解釋與適用,如前所認乃依前揭土石採取法等規定有直接或間接規定「土石」係包括「砂」,並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且參認一般經驗法則,認「土石」包括「砂」之事,就再審原告所指摘上開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加以參酌,然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就上開函釋是否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之程序訂定之行政規則無涉(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蓋就一般行政規則,本不同於法規命令,無直接拘束法院之效力,以農業委員會上開函釋,本為主管機關所自行就法律規定內容為解釋之函釋,並無牴觸法律明文規定,亦未違反法律保留下,原確定判就上開法律要件之解釋與適用上,本不受拘束,原確定判決自行採認前揭土石採取法等規定有直接或間接規定「土石」係包括「砂」,並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參認一般經驗法則認「土石」包括「砂」之事,再為表明於不相衝突之農業委員會上開函釋,雖加以參酌,據此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是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仍屬無理。
(3)另就再審原告所指摘輔助參加人於原審104年3月26日所舉證之「重測後地形圖」,主張該圖顯示之「測量結果」並非正確,質疑原確定判決如何證明「堆砂」的地點確為系爭土地之386與387地號?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經查,就此原確定判決,就原審兩造之爭點,首即揭示:
(一)本件堆砂之地點是否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土地?是否位於經核准設置之「春秋墓園」內?(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並於原確定判決中就此爭點論述:
【...1、就原告堆砂、覆土之位置,業據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派員會同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於102年6月6日至現場會勘確認,嗣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分別為該地上物(堆砂)使用新北市○○區○路段○○○○號為2.92平方公尺,使用新北市○○區○路段○○○○號為9.65平方公尺及該地上物(覆土)使用新北市○○區○路段○○○○號為35.4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並製有成果圖1紙附卷可稽;雖原告迭為指稱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所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地目為「水」,復依地籍圖所示,新北市○○區○路段○○○○○○○○號土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右側,而新北市○○區○路段○○○○號土地則係位於左側,而伊堆砂、覆土之位置均係水道左側,故上開測量所認定堆砂地點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土地內即屬有誤,應係389地號土地云云;惟就原告此一質疑業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23日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有關指稱若要使用橫路段386與387地號,應先跨388地號水道一節,按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略以,臺灣地區之地籍圖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依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之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過小,已不敷實施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圖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土地因人為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查橫路段388地號土地依舊有地籍圖所示,確有可能為山溝水道,惟經人為建設或天然地形變遷,現況別為道路及暗溝,已無該山溝水道存在...。」(見本院卷第36頁),此一解釋核與事理尚無違背且與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及比對地籍圖、測量成果圖所見(原告堆砂及覆土之二處之間,其外觀確已為覆蓋土石之道路)相符,復據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係以經緯儀測出經度、緯度後,始確認地號是386、387,重測後,雖然沿用日據時期的地籍資料是水道,但是目前現狀未必就是水道,或許有變遷,原告所稱之「水道」,與地籍圖上日據時期的水道事實上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而已依地形等高線指明「水道」所在之地籍套繪地形圖1紙(見本院卷第182頁)為佐,是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依其職權及專業所為之上開測量成果自堪採認....。,故本件堆砂之地點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土地內一節,應非子虛。】(以上均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至第16頁)。是原確定判決前復已於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就被告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所陳明:係以經緯儀測出經度、緯度後,始確認地號是
386、387,重測後,雖然沿用日據時期的地籍資料是水道,但是目前現狀未必就是水道,或許有變遷,原告所稱之「水道」,與地籍圖上日據時期的水道事實上有一段距離等語....,並由輔助參加人提出該再審原告所指摘經地籍套繪地形圖(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82、183頁)為佐,為此原確定判決綜合採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依其職權及專業所為之上開測量成果,認定本件堆砂之地點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土地內,從而原告上開指摘,除係事涉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再審原告所指摘上開證據之採認外,原確定判決復已就上開證據有所評價;衡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堆砂之地點是否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土地,如上所述,主要乃係依據102年6月6日所為之會勘紀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等為職權及專業測量成果為認,則再審原告再稱上開「重測後地形圖」有「水往上流」之反常情形,惟此仍難逕認係屬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亦無漏未斟酌之情。是本院所認,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亦難採認。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8款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所揭示第八款情形,乃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此同法第27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經查,就再審原告再主張根據新北檢104偵字第674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本件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即處分書中所稱之鑑測紀錄)地號欄在會勘結束時原為空白,確於事後遭相對人於「空白」處補填八筆地號。該紀錄為新北市政府之制式公文書,既經證實「事後補填」,顯然已變更102年4月3日該紀錄之會勘結論,屬於刑法第211條所稱的「偽造、變造公文書」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8款「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之情形云云。經查,此部分並未據再審原告提出有何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反觀再審被告就此部分,則已表明有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參見本院依職權所調附於本再審卷第73頁之第77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從而再審原告所執上開情事,亦顯難認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8款之再審事由至明。
(四)本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僅顯難該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3項所規定再審理由之事證,亦顯無審原告所指摘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認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