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原告 梁曉鈴 兼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告 周維湞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遺棄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曉鈴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傑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梁曉鈴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梁曉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子傑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林子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社團法人中華熊媽媽保母公益協進會(以下簡稱熊媽媽保母協會)核發102年度新北市永和區、土城區及三峽區社區保母系統證,從事受他人委託照顧嬰、幼兒之工作。原告原為夫妻,自民國102年4月7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委託被告自每週日下午起至週五下午止之全日托育方式,在被告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租屋處(以下簡稱 學勤路 住處),照護原告所生育當時甫滿5月未能獨立生活的嬰兒林○○(已歿),於托育期間對於林○○之生命、身體負有安全維護及注意之義務。林○○於102年5月4日起出現急性支氣管炎症狀,被告於102年5月4日至102年6月14日,陸續帶林○○至 張桂榮 耳鼻喉科診所就診9次。原告於102年6月16日下午,將林○○送交被告照顧,被告於102年6月17日托育期間發現林○○發燒至攝氏(下同)38.1度,通知原告梁曉鈴,並由原告梁曉鈴於102年6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帶林○○至張桂榮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再將林○○帶至被告學勤路住處。惟林○○哭鬧不休,被告遂於102年6月17日下午11時許,通知原告梁曉鈴將林○○帶回照顧。原告梁曉鈴嗣於102年6月18日下午9時許,將健康無異狀、活動力正常之林○○送至被告學勤路住處繼續托育。
㈡、被告依其2個多月來照護林○○之經驗,明知林○○為急性支氣管炎等病症所困,醫師曾叮囑如有發燒現象,表示病情有變化,除服用退燒藥外,亦應回診治療;且依被告曾生育
4位子女及照護嬰、幼兒之經驗,知悉嬰、幼兒罹病中如突然產生高燒,有可能是病情惡化所致,應及早回診治療;熊媽媽保母協會所定之幼兒發燒處置規範亦有載明:幼兒發燒應通知家長儘速送醫,於發現並確定嬰兒有發燒的異常現象時,應採取通知家長、必要時送醫救治等措施。而林○○於
102年6月19日上午2時許至上午8時許出現反覆咳嗽用力、嘔吐、餵食困難、躁動難以入睡等症狀,與先前症狀已有不同,疑似病情加重。被告將該病情告知原告梁曉鈴,經原告梁曉鈴於102年6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連絡被告,告知擬於同日晚間帶林○○回診。惟被告於102年6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向原告梁曉鈴表示其毋庸前來帶林○○回診,如有必要會帶林○○回診。嗣後被告竟於102年6月19日下午
8時40分許帶其女兒至張桂榮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獨留林○○在學勤路住處,未能即時觀察林○○之病情變化。被告於
102年6月19日下午10時49分許返回其學勤路住處後,發現林○○發燒至40.2度,未注意林○○當時症狀與先前已有不同,卻僅以餵食診所先前所開立未用罄之處方箋藥物及洗澡降溫之方式處置,而未聯絡原告告知上情,亦未送醫緊急治療,致使林○○於102年6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回溯3至
8小時內某時,因支氣管炎和間質性肺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被告嗣於102年6月20日上午8時3分許搭乘計程車將林○○送至新北市三峽區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以下簡稱恩主公醫院)就診,並於102年6月20日上午8時16分到院,醫師於102年6月20日上午8時21分對林○○進行生命徵象測量,於102年6月20日上午8時53分宣告林○○急救無效死亡(以下簡稱本件事故)。
㈢、被告雖辯稱:林○○到達恩主公醫院前仍有生命跡象云云。惟原告林子傑到院看林○○時,已經四肢僵硬、雙眼混濁睜開,醫師表示是長時間的死亡所致。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亦記載:「(林○○)到院已無心跳、血壓及脈搏,四肢僵硬,背部有紫斑出現、眼球脫水乾扁…瞳孔已擴大,雙眼有瘀斑,插管時口中和呼吸道口被似牛奶液體淹沒,血管僵硬而抽不出血液」等語。林○○於102年6月19、20日間發高燒、咳嗽及嘔吐不斷,被告明知林○○年幼、抵抗力薄弱,如未能即時救治,恐有喪命之危險,卻仍漠視林○○之病情,怠為送醫。被告疏忽、違背照護義務之遺棄、疏未將林○○病況即時告知原告或送醫之行為,實為故意或過失侵害林○○之生命權及原告身為林○○父母之身分法益。被告上開行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50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被告其餘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共2罪部分,則各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⒈原告林子傑、梁曉鈴扶養費用各394萬5661、420萬2786元
元:原告為林○○之父母,林○○死亡時原告林子傑為33歲,依10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47.56歲,扣除林○○需19年始成年,林○○成年時原告林子傑尚有28.56年之餘命【計算式:47.56-19=28.56】,林○○死亡時原告梁曉鈴為30歲,依10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50.43歲,扣除林○○需19年始成年,林○○成年時原告梁曉鈴尚有31.43年之餘命【計算式:50.43-19=31.43】。又10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843元,每年為22萬6116元【計算式:18843×12=226116】,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子傑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394萬5661元【計算式:226116×17.22115〔此為28年之霍夫曼係數〕+226116×0.56×(17.62931〔此為29年之霍夫曼係數〕-17.22115〔此為28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梁曉鈴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420萬2786元【計算式:226116×18.42147〔此為31年之霍夫曼係數〕+226116×0.43×(18.80609〔此為32年之霍夫曼係數〕-18.42147〔此為31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各400萬元:林○○為原告之第1胎子女,原告
備感珍惜,因原告工作忙碌,故於週一至週五委由被告照顧,盼子女能平安健康長大,於託付被告照顧後,林○○身上卻陸續出現傷疤,感冒長達將近1個月未癒,原告心疼不已,但因信賴被告,仍由被告代為照顧。林○○於102年6月17日發燒時,原告帶回家中照顧,即使日夜不眠不休,亦甘之如飴,詎料在交回被告後,林○○臉上又出現新傷,甚至獨留不滿1歲之林○○獨自在家,於林○○高燒40度時,亦未將其送醫或通知原告,終至林○○死亡之不幸。林○○死亡時,雙眼瞪大直視正前方,身為林○○之父母,原告心如刀割,所受之痛實無法用言語形容,終日以淚洗面,精神上蒙受巨大痛苦,夫妻關係亦因此出現裂痕,導致婚姻破裂,原本幸福和樂之家庭就此破碎。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曾反省,仍繼續擔任他人之保母,並辯稱已盡救助義務,毫無悔意。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傑794萬5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曉鈴820萬2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於102年6月19日上午2時許至上午8時許,有反覆咳嗽用力、嘔吐、餵食困難、躁動難以入睡等症狀。被告於
102年6月19日下午11時許,發現林○○發燒至40.2度時,立刻對林○○餵食藥物,使其退燒至39.2度,於102年6月20日上午2時許,亦有替林○○洗澡使其退燒至38度多,此後林○○雖有哭鬧但未再發燒,被告亦整晚照顧林○○。嗣於102年6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被告發現林○○又發燒至40.5度後,隨即對其餵食退燒藥,此時換尿布時,林○○腳仍在動,被告與林○○立刻搭乘計程車至恩主公醫院,於
102年6月20日上午8時16分到院,醫師於102年6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對林○○進行生命徵象測量,惟經急救後仍於102年6月20日上午8時53分宣告林○○急救無效死亡。
被告對於林○○發燒後之處理方式,均符合小兒科醫師王英明所撰寫「發燒的正確觀念」一文中嬰幼兒發燒處理之標準作業程序。林○○最終雖仍不幸死亡,惟被告實已盡其身為保母之最大注意義務,是就本件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答辯如下:⒈扶養費用部分:原告逕以林○○成年時其等之平均餘命作為
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卻未考量其等於將來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已有違誤。況原告目前均有工作,迨其等65歲退休前均無從受領扶養費用,自應扣除其等於屆滿65歲前所得受領之扶養費用。再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可知,扶養之程度尚難逕以新北市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而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定之。林○○將來成年時之經濟能力已無從查知,而原告均有穩定工作,其等是否會於退休後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顯有疑問,其等應受扶養之程度顯然不能逕以新北市消費支出定之。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因遭受喪子之痛而值得同情,但尚
難逕以心如刀割、心理蒙受巨大痛苦等語,而請求被告賠償高達8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況被告身為單親媽媽,目前已請辭美語補習班之工作,以幫公司、店家發傳單等工作餬口,惟日前卻因走路不慎跌倒扭傷右手,3根手指嚴重紅腫疼痛必須在家休養。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周千基 因罹患攝護腺癌及糖尿病,於104年10、11月間2次被榮民之家通知無法進食多日,後來被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治,經醫師告知癌細胞擴散至其他器官,導致周千基目前無法咀嚼食物,只能靠鼻胃管灌食一些流質食物供給營養,尚須聘請看護24小時照顧,目前狀況稍為穩定,故已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治療中。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陳秀美 則因子宮內膜癌,須定期回診查看有無癌細胞擴散之情形。被告之兄弟姐妹平均每人每月須負擔母親生活費用4000元、每個禮拜須負擔父親之看護及自費針劑費用約4000元。被告現亦須扶養年僅4歲之女兒,經濟狀況甚為窘迫,日前方須兼職當保母以維持家計,800萬元對於被告而言如同天文數字,縱使被告有心補償原告傷痛,亦感無能為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事實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經熊媽媽保母協會核發102年度新北市永和區
、土城區及三峽區社區保母系統證,從事受他人委託照顧嬰、幼兒之工作,自102年4月7日起,以每月2萬5000元之報酬,受原告委託自每週日下午起至週五下午止之全日托育方式,在被告學勤路住處,照護原告所生育當時甫滿5月未能獨立生活之林○○;林○○自102年5月4日起至102年
6月14日止,因急性支氣管炎、急性鼻竇炎等症狀,9次由被告帶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張桂榮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林○○於102年6月17日發燒至38.1度,由原告梁曉鈴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帶林○○至張桂榮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後,於同日下午11時許將林○○自學勤路住處帶回自行照顧,直至102年6月18日下午9時許始送回學勤路住處繼續托育,惟於102年6月19日上午2時許至8時許之間有反覆咳嗽用力、嘔吐、餵食困難、躁動難以入睡等症狀;被告將上開病情告知原告梁曉鈴後,原告梁曉鈴於102年6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連絡被告,告知擬於同日晚間帶林○○回診,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向原告梁曉鈴告知如有必要會帶林○○回診,毋須由原告梁曉鈴前來帶林○剴回診等語,並於同日下午陪伴林○○入睡;被告嗣於102年6月19日下午8時40分許至10時49分許,僅帶其1歲6月大之女兒至張桂榮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獨留林○○在學勤路住處,被告於同日10時49分許返家後,發現林○○發燒至40.2度,仍未即時通知原告,亦未帶林○○就醫,僅餵食先前就醫剩餘未用罄之處方箋藥物及洗澡降溫之方式處置;林○○嗣由被告搭車於102年6月20日8時16分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室,於同日上午8時53分宣告急救無效,而於被告照顧期間因支氣管炎和間質性肺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2頁、第120頁反面),並有戶口名簿、熊媽媽保母協會寶寶日誌、行動電話訊息對話紀錄、張桂榮耳鼻喉科診所診療紀錄、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紀錄、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8月6日法醫理字第1020003244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各1份、恩主公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學勤路住處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116張、相驗照片
144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502號偵查卷第109至113頁、新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822號相驗卷一第10頁、第13至43頁、第47至53頁、第70至94頁、第98頁、第110至123頁、第167至170頁、第175至190頁、第204至213頁、新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822號相驗卷二第10至124頁),自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否認其有照護疏失致林○○死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抽象輕過失,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林○○之保母,受原告委託照護林○○,故於委託照護期間(即前述每週日下午起至週五下午止之全日),自有依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保母之注意程度盡其照護義務。經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9月9日北社兒托字第102249
0144號函、102年9月26日北社兒托字第1022650988號函均記載「有關嬰兒發燒時及保母在受託照顧之嬰兒發燒時,保母應本於專業,做好保護與照顧之義務,採取必要措施,惟實務照顧倘幼兒發燒應通知家長儘速送醫,且不得任意提供未經醫囑確認之藥物,另幼兒發燒常見之適度降溫方式為睡冰枕、鼓勵喝水、溫水拭浴,保母或照顧者應持續測量及觀察等」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502號偵查卷第79、103頁),熊媽媽保母協會102年
9月14日熊字第1020912211號函亦記載「按現行相關法令及規定中,並無明確規範嬰兒發燒至幾度,保母即應通知家長或送醫;仍應由保母依其學習專業,根據個案發生時之實際狀況,於發現並確定嬰兒有發燒之異常現象時,採取通知家長、必要時送醫救治等措施」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502號偵查卷第101頁)。復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亦規定甚明。足見嬰兒發燒時,保母應持續量測體溫及觀察有無改善或惡化情事,並應即時通知家長,如有必要亦應即時就醫治療,更不得讓無自救能力之嬰兒獨處家中。被告既為專科幼保科畢業,且經熊媽媽保母協會核發102年度新北市永和區、土城區及三峽區社區保母系統證並實際從事保母之工作,此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9月9日北社兒托字第1022490144號函、熊媽媽保母協會102年8月20日熊字第1020820號函甚明(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502號偵查卷第79、82頁),亦有生育4名子女之經驗,對於上揭所述擔任保母照顧嬰兒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內容,自當知之甚詳,不得率爾諉為不知。又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亦核無不能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
⑵詎料被告依其先前照顧林○○已逾2月及曾9次帶林○○
至張桂榮耳鼻喉科診所就醫之經驗,明知林○○於102年
6月18日晚間送回學勤路住處至102年6月19日下午之症狀為反覆咳嗽用力、嘔吐、餵食困難、躁動難以入睡,顯與先前僅發燒、鼻涕之症狀不同,當可合理預見林○○恐有病情轉變或惡化之可能,應有立即再行就醫確認之必要,且被告與原告梁曉鈴電話聯繫時亦已得知原告梁曉鈴有意自行帶林○○就醫,竟向原告梁曉鈴搪塞將帶林○○就醫,且疏未注意林○○之病情變化,僅以家中尚有先前就醫剩餘處方箋藥物未用罄為由,未立即攜林○○就醫,更於102年6月19日下午8時40分許攜其幼女就醫,將無自救能力之林○○置於學勤路住處獨處,致無法即時量測體溫高低與觀察病情變化,返家後始經量測得知林○○已發燒至40.2度,卻仍未告知原告,亦未立即攜林○○就醫,僅以餵食先前就醫剩餘未用罄之處方箋藥物與洗澡為林○○降溫之方式處置,以致誤判林○○病情、延誤就醫,造成林○○於102年6月20日因支氣管炎和間質性肺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足見被告行為顯與一般具有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保母所應盡之前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內容相乖違,其於林○○死前之照護過程自有抽象輕過失甚明,且如被告未將林○○獨自留在學勤路住處,而能即時觀察、注意林○○之病情變化,當不致延誤就醫,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辯稱其攜林○○出門前及坐車前往恩主公醫院途中林○○仍有意識云云,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1289號函已認定「其(按:即林○○)死亡應該發生在進入電梯之前」等語(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
263頁),堪認被告所辯委無可信,且不影響本院前揭關於被告違反保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認定,自無再行調查林○○確切死亡時間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另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
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6502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本件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至17頁、第93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應屬實在。
㈡、損害數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照護過失造成林○○死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為父母之身分法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梁曉鈴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扶養費用420萬2786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林子傑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扶養費用394萬5661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梁曉鈴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頁),足見林○○於102年6月20日死亡時,原告梁曉鈴已年近30歲,依其所提出內政部所公布之10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之統計,3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53.04年(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原告林子傑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頁),足見林○○於104年6月20日死亡時,原告林子傑已年滿33歲,依其所提出內政部所公布之
10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之統計,3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43.82年(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再參酌原告之年紀未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兼 衡渠 等所陳明之學、經歷、現職等資料(詳下述,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1頁反面),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原告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詳下述,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至8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1頁反面),堪認原告於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於年滿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準此,原告梁曉鈴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林○○扶養之年限,尚有18.04年【計算式:53.04-(65-30)=18.04】;原告林子傑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林○○扶養之年限,尚有11.82年【計算式:43.82-(65-33)=11.82】。原告主張應自林○○成年後開始計算扶養費用(亦即原告之平均餘命僅以扣除19年計算之,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反面),惟未舉證證明渠等於65歲前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之平均餘命容有過高,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⑵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843元(即每人每年22萬6116元【計算式:18843×12=226116】)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自屬合理妥適,被告僅空言爭執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採。又原告已離婚而無配偶,僅林○○1名直系血親卑親屬,此觀原告之戶籍資料甚明(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4頁),故於上揭請求扶養期間內,對原告應負扶養義務者,僅林○○1人。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梁曉鈴請求18.04年之扶養費用共計應為296萬1664元【計算式:226116×13.00000000〔此為18年之霍夫曼係數〕+226116×0.04×(13.00000000-00.00000000)〔此為19年之霍夫曼係數扣除18年之霍夫曼係數後以內差法比例計算〕=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子傑請求11.82年之扶養費用共計應為214萬2219元【計算式:226116×8.00000000〔此為11年之霍夫曼係數〕+226116×0.82×(9.00000000-0.00000000)〔此為12年之霍夫曼係數扣除11年之霍夫曼係數後以內差法比例計算〕=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梁曉鈴陳稱其學歷係大學畢業,現為公務員,
月薪約60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1頁反面);原告林子傑陳稱其學歷係大學畢業,現為補習班生物老師,月薪約60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1頁反面);被告陳稱其學歷係二專畢業,曾擔任保母,現為補習班老師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1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原告梁曉鈴該年度給付總額為67萬2435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頁);原告林子傑該年度給付總額為12萬1046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頁);被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6萬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頁)。兩造對於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1頁反面)。又原告之子林○○因被告照護不周、延誤就醫之過失而死亡,業如前述,為人父母遭逢巨變、痛失至親,身分法益遭侵害自屬至鉅,堪認確實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無訛。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40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各100萬元為適當。
⒊準此,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梁曉鈴部分包含扶養費用296萬1664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合計396萬16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⑵原告林子傑部分包含扶養費用214萬2219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合計314萬22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梁曉鈴396萬1664元、給付原告林子傑314萬2219元,及均自103年9月2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9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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