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汪頌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105年度簡字第2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汪頌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汪頌哲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利用,做為掩飾不法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4年10月15日下午7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 翁捷人 ,自稱
為文鶴書局客服人員,謊稱翁捷人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簽收時誤簽為分期付款,恐致該次消費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翁捷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下午8時14分許、8時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456元、2萬9,123元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
㈡104年10月15日下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宗霈 ,自稱
為金石堂網路書城客服人員,謊稱蔡宗霈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忽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蔡宗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6,989元至被告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
㈢104年10月15日下午8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靖函 ,自稱
為奇摩超級商城客服人員,謊稱張靖函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張靖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 嗣翁捷人 、蔡宗霈、張靖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汪頌哲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京城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楊先生」之人,並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辦理汽車貸款,尚欠10萬元,才會在102年10月間,被Line通訊軟體標題「貸不下來就賠你10萬元」之代辦貸款廣告引誘,之後受「楊先生」誘騙,誤認為辦理貸款的之財力證明及對保,不疑有他寄送自己帳戶給「楊先生」,而被詐欺集團詐取銀行帳戶,沒有詐欺故意。我也多次向警方報案,提供的帳戶資料也是平日所用,平日財務狀況穩定,有固定薪資所得,名下亦有不動產,無須借用或販售帳戶。而我平日生活與工作環境單純,社會經驗不足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4年10月13日,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前述京城
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自稱「楊先生」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4年10月15日,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翁捷人、蔡宗霈、張靖函等3人,得手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偵卷第6至11、90至9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36至13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捷人、蔡宗霈、張靖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至18頁)可佐,復有京城銀行雙和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偵卷第23至26頁)、臺灣中小企銀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8至70頁)、宅配單收執聯(偵卷第71頁)各1份、告訴人翁捷人、蔡宗霈、張靖函之ATM列印取款交易明細共4張(偵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
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
而被告於偵訊中曾稱其過去曾向玉山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貸款等語(偵卷第92頁),本次又其係因原購車貸款不足而向「楊先生」尋求代辦貸款,足見其有貸款之經驗,此並有其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偵卷第38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2份(偵卷第39頁)可參,衡情其當知合法貸款過程,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必要。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其係因「楊先生」要求清空帳戶,另由對方存入金錢,作為財力證明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37頁),更可徵被告應知悉若非以此手法偽造財力證明,將難以獲得貸款,而就「楊先生」或所屬集團成員可能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並不在意。參以被告於收到LINE通訊軟體訊息詢問後,覺得方案不錯,就決定代辦,其後並以行動電話聯繫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卷第8至10頁);又被告僅於104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以行動電話4次與「楊先生」聯繫,時間分別為42秒、47秒、42秒、2分2秒,其中又僅前3次在其104年10月13日寄出帳戶資料之前,另有其提出之104年10月行動電話通話明細1份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40至43頁),可見被告與「楊先生」通話聯繫時間不長,當未能詳加詢問代辦過程,其率爾應允提供帳戶資料,自與一般尋求貸款之經驗法則相違,益顯被告所辯過程,難以可信。故在被告對此一貸款管道所屬集團所在、名稱、資金來源均一無所悉下,竟願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以不法方式貸款,自已堪認被告就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有所預見,並容任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甚明。
⒉此外,邇來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刊載,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以違反常情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帳戶使用,衡以常理,當可得而知其等取得之帳戶乃係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被告係高職畢業,做過裝訂、齒模、印刷等工作,工作經驗有10年,自18歲就開始工作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9、92頁),再參以被告有多次貸款之經驗乙情,業如前述,本次行為之前,又曾經親自辦理車貸,足見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及生活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生活與工作環境單純,社會經驗不足云云,委實難信。至被告另辯稱其財務狀況穩定,而無借用或販售帳戶之必要云云,惟個人財務運用如何,實應視其當時可支配之財產而定,例如是否有其他房貸等債務、當時是否另有他用等,不得僅以其薪資及尚有名下不動產一概而論,否則被告又何必為購車屢次辦理貸款?何況被告倘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有犯罪不確定故意,則被告對帳戶資料將可能遭犯罪集團所用,有所預見,業如前述,縱使被告確係求為代辦車貸而提供該帳戶資料,而其仍願行險提供,即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此與被告財務狀況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仍無解於其犯行。
⒊綜此,被告所辯上詞,均乏可信之處,並不可採。其將京
城銀行、臺灣小中小企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並就此有所預見,容任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其主觀上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告訴人翁捷人等3人施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京城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修正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單純將上開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翁捷人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同一時、地,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轉交上開帳戶資料予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功詐騙告訴人翁捷人等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駁回上訴之說明:
被告係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情節等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之宣告;又檢察官循告訴人翁捷人之請求,以尚未返還詐騙款項,量刑過輕,助長詐欺風氣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惟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理由業如前述,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以並無幫助詐欺之情節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翁捷人、蔡宗霈、張靖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成立調解,賠付告訴人3人大部分損失,並取得告訴人3人之宥恕(詳下述),則即難謂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業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翁捷人、蔡宗霈、張靖函成立調解,分別賠付上開告訴人3萬8,000元、2萬元、2萬3,000元,且當場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
3人宥恕並同意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04、116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及告訴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賴建如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潘韋廷、林佳慧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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