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楓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9列「另造成」應更正為「同時造成」,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知悉員警 翁聖和 騎乘警車在其後追捕,見前方有另名員警 吳俊諺 騎乘警用機車欲以前後包夾方式,將其攔停,其以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警車以逃避員警對其執行攔停檢查之職務,而施暴力於騎乘機車之員警吳俊諺及警車,造成警車上之裝備酒精感知器螢幕損壞、員警吳俊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碰撞警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騎乘機車時因與後座乘客均未戴安全帽,為免遭警攔停,竟以撞擊前方警車之方式排除攔停,除造成警車上之警用配備損壞外,更對員警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幸未造成員警嚴重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1號被告陳進楓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居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楓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於106年9月11日晚上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柯志強 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北安路口時,因其與柯志強均未配戴安全帽而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翁聖和攔查,陳進楓拒不配合逕自騎車逃逸,翁聖和乃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警示燈及警笛尾隨其後欲加以追捕,嗣公園派出所所長吳俊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途經臺南市○區○○路○○○巷口時發現上情,乃從公園路746巷口進入欲與警員翁聖和前後包夾陳進楓上開機車。詎陳進楓見巷弄內已有吳俊諺騎乘警用巡邏車阻擋在前欲對其執行欄檢勤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加速衝撞吳俊諺騎乘之警車後逃離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吳俊諺公務之行使,並使吳俊諺職務上掌管並配置在上開警用巡邏車上之酒精感知器螢幕破損不堪使用,另造成吳俊諺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嗣因柯志強在陳進楓衝撞警車時因撞擊力過大掉落車下,經警對其盤查後循線通知陳進楓到案說明,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俊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所長吳俊諺、證人柯志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職務報告2份等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知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衝撞行為同時造成警員翁聖和騎乘之上開巡邏警車右後照鏡毀損部分,經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後發現,警員翁聖和係在被告騎乘機車衝撞所長吳俊諺警車後才至現場,警員翁聖和見被告騎車逃逸欲繼續追捕被告,有騎乘警車從所長吳俊諺警車旁經過,斯時密錄器螢幕有晃動情形,應係警員翁聖和警車與所長吳俊諺警車碰撞所致,然並未發現被告車輛有何直接衝撞警員翁聖和警車之情事,此有本署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按,是警員翁聖和警用巡邏車毀損應非遭被告衝撞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