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年籍資料欄出生年份應更正為「民國52年」、「54歲」。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分別於93年及103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吊銷中(見警卷第10、11頁),竟又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除有前述累犯之酒後駕車外,復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106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本次已係第8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其危險性較一般自小客車及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7號被告林春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田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南勢里孫子家中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林春田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99線與番子厝路口前,因駕駛車輛行跡不穩,遂經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晚間6時58分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原里前大埔9號(東原派出所),對林春田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表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黃榮加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