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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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根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根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第5行「蔡根旺因而人車倒地昏迷」補充為:「蔡
根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硬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四肢擦傷之傷害」(警卷第15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根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民國107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交易字卷第25、27頁)。
二、核被告蔡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猶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165%(即16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5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不勝酒力自撞而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交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其因此次酒後駕車自撞,致己受有前揭傷害,目前較無法正常言語及記憶力較差,須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前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諒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22號被告蔡根旺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根旺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8時29分許前之某時,在某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2月20日18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里○○○○○路14.9公里處,不慎失控自撞路邊果樹,蔡根旺因而人車倒地昏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蔡根旺送醫急救,經醫院人員抽血驗得其血中酒精濃度165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根旺於警詢中之│被告確曾於106年12月20日18時29│││供述│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176線公路14.9公里處之事實││││。│├───┼──────────┼───────────────┤│(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被告飲酒後於106年12月20日18時│││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子龍里176線公路14.9公里處時自│││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撞路樹之事實。│││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蔡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