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止,先後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透過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可供公眾上線之「封神榜娛樂網站」之賭博網站,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上開賭博期間,都是輸,輸大約新臺幣5、6萬元(見警卷第4頁),依此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不詳電腦設備及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雖係被告供其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係被告之友人 蘇寶生 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無併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74號被告黃威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12居臺南市○區○○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福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止,在臺南市不特定處所,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封神榜娛樂網站」(http://fs999.net),在上開公眾得進入之網路場所進行簽賭,以棒球或籃球等運動競賽為標的,依上開網站開出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對賭,單注下注賭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每場比賽如下注1,000元,若押中比賽勝負則可獲取彩金950元,如未押中則賭資歸「封神榜娛樂網站」所有,以此方式接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網站賭博財物,並將往來之賭資均匯入不知情之友人蘇寶生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福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即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 林士凱 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林士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自105年7月4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不知情之友人蘇寶生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上開賭博網站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指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應不以有形之空間為限,只須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即足,以現下科技發達之時空環境而言,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之簽賭網站網頁,雖屬虛擬空間,但不特定人僅須遵循該等網頁設計之登錄方式,經由伺服器主機、相關電腦及網路設備等進行傳輸,皆可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等網頁下注簽賭,性質上自屬不特定公眾得隨時出入之無形空間。查被告黃威福利用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網頁,以運動競賽之勝負結果為押注標的,而以比賽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已合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於民國105年
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先後多次實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3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