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琮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琮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ILTI廠牌TE-4型號電鑽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琮琪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1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工地,徒手竊得 鄭琨霖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HILTI廠牌TE-4型號電鑽1支,得手後持至自由一街某處變賣得款300元供己花用。嗣鄭琨霖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琨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琮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琮琪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琨霖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遭竊之同型電鑽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經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及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已有多次與本件同屬財產犯罪之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自應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雖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答詢應對正常,條理說明與常人無異,竊得告訴人鄭琨霖所有電鑽1支後復持至自由一街變賣得款供己花用,且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行竊前亦曾察看工地內外狀況,可見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附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趁機竊取告訴人放置工地價值2萬6000元之電鑽1支,變賣得款300元供己花用,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未婚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HILTI廠牌TE-4型號電鑽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