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賴世仁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車未肇事致他人死傷,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