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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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耕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杜耕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更改並補充為「最近一次甫於民國100年9月1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6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且前於100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復又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嘉交簡字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短期間多次再犯之行為、其為原住民鄒族之身分,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