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襦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曾襦鋐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本案均已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因擔任「萬能工商」校車司機,而與該校學生少年蔡○毅(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因細故心生嫌隙,曾襦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萬能工商」大門前,徒手毆打少年蔡○毅頭部2下;旋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上揭同一地點,徒手勒住少年蔡○毅脖子後,毆打其頭部2至3下,並對其恫稱:「如果不回到我車子旁邊,我會叫學校其他司機打你」等語,致少年蔡○毅心生畏懼(恐嚇部分另行判決);復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村475號前(鹿草農會下潭分部),曾襦鋐攔住少年蔡○毅所乘坐由 郝奎弼 駕駛之校車,並衝上校車內,徒手毆打少年蔡○毅胸部4至5下,並對其恫稱:「回家後不可跟家長說,不然到學校還要打你」等語,致少年蔡○毅心生畏懼(恐嚇部分另行判決)。接續3次之毆打,致少年蔡○毅受有臉擦傷、頭皮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嘔吐、頭痛等傷害。經少年蔡○毅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曾襦鋐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之終結偵查,自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者而言,不能僅以其在點名單內記載偵查終結字樣,即認為終結偵查,但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於100年9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於同年10月13日收受起訴書及卷證資料(見易字卷第1至2頁)。而告訴人蔡○毅則於同年10月6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收受轉送之撤回告訴狀一情,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至8頁)。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本案繫屬本院前,具狀撤回告訴,依上揭司法院解釋,尚不影響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效力,檢察官起訴時起訴程序並非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同此見),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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