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3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秉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軍上字第15號判決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變更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移列至該法第112條,惟修正後除條項變更外,內容與修正前規定並無二致,對被告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A女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脅迫言詞,強留A女於友人 許銘辰 之房間內達20分鐘,自屬以非法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A女係00年0月0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於案發時未滿14歲,係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當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故意對A女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逞一己私欲而犯本罪之動機、以脅迫之犯罪手段、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時間,被害人身心受創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為上開刑度之宣告,被告亦願接受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審酌雙方科刑意見後為判決,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列各項情形外,依同法第
455之1第2項規定,雙方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