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瑞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接受員警訊問並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填具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4575號卷第30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呂俊璿 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素行良好,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