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剪壹支、鈑手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0月19日17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之破壞剪1支、鈑手3支並以之為工具,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空地,剪斷、拆卸 徐增光 所有之腳踏車附裝鎖具,進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至同路231號「大發資源回收場」準備變賣,嗣因認該回收場人員所估買入價格新臺幣100元過低而作罷,旋於同日17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鎖具、陳柏所有之破壞剪1支、鈑手3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徐增光之指訴、卷附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被告持以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破壞剪1支、鈑手3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破壞剪並可剪斷鎖具,顯見甚為銳利,均為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攜帶兇器作為竊盜工具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破壞剪1支、鈑手3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