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1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告 林淑娟高祥銘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管理高祥銘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高祥銘之遺產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祥銘於民國92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訴外人高祥銘已於98年6月12日死亡,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而高祥銘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林淑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高祥銘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高祥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高祥銘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管理高祥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高祥銘之遺產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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