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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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惟尚未公布施行生效)、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