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王 昱翔 被告 鄭蔣鑾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被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提款或以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確為被告所簽立,被告確實有積欠銀行債務,但不記得金額多少,自95年罹患肝病後就沒再繳款,現在沒錢清償,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
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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