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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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1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9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裁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裁字第206號、91年度裁字第64號、92年度裁字第204號、93年度裁字第211號、94年度裁字第1179號、95年度裁字第977號、95年度裁字第29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主張本院89年度裁字第61號裁定及再訴願決定對爭議之認定有所錯誤,而未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後所為之各裁定自亦因此皆為邏輯矛盾之裁定,皆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聲請意旨僅就本院89年度裁字第61號裁定之認定有誤一再陳述,然對其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阮桂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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