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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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155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聲請人因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4年6月22日本院84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準用第23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再訴願決定之結論為「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19條前段及第27條決定如主文。」,而本院84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結論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原確定裁定將再訴願決定之「無理由」誤寫為「不合法」。且原確定裁定所引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原文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而原確定裁定引用時漏寫「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一句,自屬顯然錯誤,故依法聲請更正之。
三、然按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前者係屬於實體事項,後者僅為裁定理由援引判例刪節贅餘,並非誤寫、漏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原確定裁定並無顯然之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