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事在外,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過執行日期,已辦理分期在案。伊係騎TWG-851號50CC輕型機車違規(酒駕),但吊扣伊汽車駕駛執照,電詢原處分機關已註銷伊汽車駕照,是否違反常理,爰聲明異議,請求繳清罰款後能發還伊汽車駕駛執照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有明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5日為本件裁決,並將裁決書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1段123巷31弄23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並由受處分人之母 劉詹素鉛 以同居人身分蓋章收受等情,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8年6月8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
(二)又本件受處分人之送達地為臺中市,與原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所在地即臺中縣豐原市並非同一鄉、鎮、市,但居住於本○○○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9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8年7月1日,受處分人遲至99年4月1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暨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總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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