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永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飲用人參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同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11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路口時,經警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21頁、第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乙紙可憑(見偵卷第8至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96年11月29日確定,於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考,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酒測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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