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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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慈
林堂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靖慈係陳○晴之母,被告林堂賢係被告張靖慈之男友,陳○晴與 方瀞鎂 之女田○巧為基隆市成功國中同學。民國100年12月30日成功國中舉行園遊會,陳○晴與田○巧於玩鬼屋之嬉戲中因細故發生爭執,田○巧稱要脫掉陳○晴之褲子,陳○晴則伸手打田○巧巴掌。方瀞鎂知悉後,即於101年1月2日上午至成功國中三年二班教室直接找陳○晴責問,並以徒手揮擊陳○晴之左臉,被告張靖慈知悉其女兒遭方瀞鎂所侮後,亦偕同被告林堂賢至成功國中,雙方經成功國中生活教育組組長 徐嘉鴻 安排,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該校學務處協談。詎被告張靖慈與被告林堂賢因不甘陳○晴遭方瀞鎂掌臉受辱,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靖慈打方瀞鎂臉部一個耳光,方瀞鎂反擊,二人進而互相扭打,經徐嘉鴻及其他在場之教師 王傑賢 、詹佩芬將其二人拉開後,方瀞鎂又突然出手揮打被告張靖慈一個耳光,被告張靖慈與方瀞鎂二人再度互相扭打,被告林堂賢亦以徒手捶打方瀞鎂頭部。方瀞鎂因此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方瀞鎂告訴被告張靖慈、林堂賢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永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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