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英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英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關於被告羅英彰前科紀錄部分補充記載:「羅英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7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97年度嘉簡字第1512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部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5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後2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部分),先後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
二、核被告羅英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