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34號上訴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乃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之公司,依員工業務屬性交通工具為其拓展業務所需,永達公司向汽車出租公司租賃車輛供員工使用,所生費用列為營業費用並無違法,上訴人自無扣繳稅款義務,然原判決理由表示「永達公司出面租賃、而將其使用權(亦包括未來預期之所有權)交付員工之小客車,可以支援永達公司員工勞務之服務(指員工開車拜訪客戶促使簽訂保險契約)」,顯見原審法院對於該車輛供永達公司員工業務上使用亦採肯定見解,原審法院卻據此逕為「該自用小客車非屬員工從招攬保險活動中使用、且不可或缺之工具,而具有激勵獎酬之功能,其性質尚屬原公司之勞務報酬」之認定,所持理由難謂無前後矛盾,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此外,如原判決所謂「若其有餘額,其利益則歸屬為業務員團隊之領導者,此等業務推廣費實為業務員團隊領導人之報酬。」等情可採,至多亦僅有「餘額」部分方有具備「員工薪資」性質之可能,原判決據此認「全額」均屬員工薪資而非永達公司營業費用,認定上訴人依法應全額辦理扣繳,而駁回上訴人原審請求,卻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所憑為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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