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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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2.259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書漏載第二級,應予補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約3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1.8789、0.3152、0.0893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分別檢驗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062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19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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