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辦理消費性貸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借貸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借貸期限為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共五年六十期,每期付款一萬零七百九十四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居處即臺中市○區○○○○街○○巷四之四號,在價金未付清前,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不料,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支付三期分期款項,餘款屆期均未繳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未告知建華銀行,即將該車遷移至臺中縣大雅鄉三甲巷二之三號四樓租屋處,迄今仍積欠本金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未清償。嗣經建華銀行派員查訪始發現該車去向不明,致建華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建華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建華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辦理消費性貸款五十二萬元,僅給付三期分期款項,即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等情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紙、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一紙、截至當日應繳金額查詢一紙、查訪紀錄一份、照片二張、存證信函一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期間業經檢察官就上開自用小客車約定停放地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各一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動產擔保之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遷移他處之事實,被告於未繳清價款前,即連同上開自用小客車一併遷移他去,且未與告訴人聯絡告知其去處,又拒不付其餘款項,其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六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同時適用之,是以,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其最高額雖未調整,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十元乘以三倍等於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購車迄今已逾一年,仍積欠本金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未清償,金額非小,尚未與告訴人試行和解,顯無清償誠意,惟念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