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8935號、第105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自民國90年10月15日起,在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甲○○○管理委員會任職總幹事,負責為該管理委員會向甲○○○全體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停車位租金、向自動販賣機設置廠商收取電費及機台清潔維護費,並發放總幹事、警衛及清潔人員之每月薪金,及繳付大樓其他公共支出之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月1日後之某時起,至同年9月18日前之某時止(詳細起迄時間不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9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利用其經手現金收支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詳細侵占次數、每次侵占金額均不詳),累計全部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52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54,845元)。嗣因甲○○○管理委員會察覺帳目有異,經於91年9月18日與丙○○進行對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查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已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此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於兩造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已表明不予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均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皆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除上開證人戊○○之警詢陳述外,其他經調查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自90年10月15日起,任職甲○○○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收支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僅係負責收支款項,至於記帳部分,係由財務委員丁○○所負責,於91年1月至同年6月之期間,伊向甲○○○住戶收取之管理費金額合計1,219,500元(含現金及支票),另向管理委員會請款270,000元,扣除此段期間之現金支出1,414,810元,及伊交給丁○○之29紙支票總額166,827元,經彙算後,伊非但沒有侵占款項,反而係為管理委員會超額代墊92,137元(1,219,500+270,000-1,414,810-166,827=-92,137),當時伊每月向管理委員會領取薪水28,000元,有時把薪水拿來墊付支出款項,才會發生上開超額代墊92,137元之情形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擔任甲○○○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期間,其職務內容係為該管理委員會向甲○○○全體住戶收取管理費(含停車位租金,下同)、向自動販賣機設置廠商收取費用(即電費及機台清潔維護費),並發放總幹事、警衛、清潔人員之每月薪金,及繳付大樓公共支出之相關費用,此據告訴人甲○○○管理委員會指稱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相關管理費收據登帳聯、擺設自動販賣機費用之收據及證明書、甲○○○請款單及原始憑證等原本可稽。又被告於90年間(即自90年10月15日任職總幹事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為甲○○○管理委員會所收取之現金,均已繳回予當時之財務委員丁○○,然自91年1月1日起,被告所收取之現金不再繳回,由被告自己保管,倘有支出,逕由被告從其所保管之現金中加以支用等情,此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90年10月、11月、12月,被告收的錢都會交給我,我都有簽收」(見本院卷第90頁)、「後來,他(指被告)有自己保管現金,以現金去支墊支出項目,再拿三聯單及收據給會計記帳」(見本院卷第102頁)、「90年間被告收款後,會不定時把款項交給我,但91年
1月1日以後,他所收的現金都自己保管,如果有支出,就直接從這個現金來支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甚明,再徵諸被告向本院提出其記帳所用之筆記本,其上記載被告自(90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收取之款項,均經分批繳回予當時之財務委員丁○○,並由丁○○在該筆記本上簽收無訛,惟自91年1月1日起,即不復有解款繳回甲○○○管理委員會之任何紀錄,足認證人丁○○所言非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承上,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所收取之現金,係由被告自己保管。於上開期間內,被告曾向住戶收取91年度之管理費合計1,219,500元,90年度之管理費合計124,890元,而甲○○○部分住戶係以支票繳納管理費,被告所收上開款項,包含29紙支票合計票款166,827元,該29紙支票均已交由財務委員丁○○提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9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所附之對帳單1件(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存卷可按,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相關管理費收據登帳聯原本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其向住戶收取並自行保管之管理費現金數額,應為1,177,563元(1,219,500+124,890-166,827)。此外,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另曾向自動販賣機設置廠商收取現金費用,計向松新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電費2,000元、向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機台清潔維護費2,438元,全部合計4,438元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擺設自動販賣機費用收據原本4紙、證明書原本5紙可證。公訴人雖認此部分金額應為4,857元,惟與告訴人提出之原始交易憑證未合,尚不足採。經彙算結果,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其向住戶及設置自動販賣機廠商收取之現金總額,應為1,182,001元(1,177,563+4,438)。
(三)再者,甲○○○管理委員會所僱請總幹事、警衛、清潔人員之每月薪金,及大樓其他公共支出之相關費用,自91年
1月份起,固係由被告從其上揭所收現金中支用,倘有不足,再由被告向當時財務委員丁○○請款支付,惟上開人員於90年12月份之薪金(於隔月即91年1月初領取),係丁○○於90年12月31日收受被告繳回之款項後,將款項交由被告發放等情,已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證人即為甲○○○管理委員會處理本件所衍生帳務問題之戊○○亦到庭證稱:「90年12月份,證人丁○○有簽收款項,現金已經拿給被告去付薪水12萬5千元」、「(問:薪資是否是90年12月的薪資?)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再徵諸被告提出其記帳所用之筆記本(影本附於92年度偵字第8935號卷第44至54頁、第56頁)、證人丁○○製作之收支明細影本(同上卷第36至43頁),堪認丁○○於90年12月31日確曾收受被告繳回之款項117,537元,而於扣除3紙支票票款5,120元(500+3,480+1,140)後,已將其餘現金112,417元交予被告,以發放總幹事、警衛及清潔人員於90年12月份之薪金無訛。據此,縱使被告曾由其於91年度收取之現金中墊支總幹事等人員於前一年度即90年12月份之薪水12萬
5千元,充其量亦僅有墊支差額12,583元而已(125,000-112,417)。此外,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另有支出款項1,290,895元之事實,則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甲○○○請款單及所附原始憑證等原本可稽。經彙算結果,被告於91年度之支出總額,應為1,303,478元(12,583+1,290,895)。
(四)另查,被告曾於91年2月5日向當時財務委員丁○○請款10萬元之事實,此有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紙(見92年度偵字第10552號卷第66頁)存卷可憑,且經證人丁○○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丁○○提出之收支明細(影本附於92年度偵字第8935號卷第43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存摺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83至185頁)可資參佐。雖被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紙(見92年度偵字第8935號卷第104頁),辯稱其當時係向丁○○請款現金1萬元,而非10萬元云云,惟經核對上開戊○○及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者原應係同一傳票(金額欄原填載「10000」),僅戊○○提出傳票之金額欄加填國字大寫金額「壹拾萬元」,且於空白處有「丙○○」之簽名,此外別無不同。而上開「丙○○」之簽名,乃係被告所親簽,被告於簽名時,上開國字大寫金額「壹拾萬元」已有填載等情,業據證人丁○○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自始至終亦未否認上開簽名係其所親簽。衡諸常情,顯係丁○○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後,於傳票金額欄誤載「10000」,嗣於發現後,始在同一紙傳票上補填「壹拾萬元」後,將該傳票交由被告簽名確認無訛。被告既已在傳票上簽名,益徵其當時確係向丁○○請款現金10萬元至明。此外,被告另先後於91年3月5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4日,分別再向丁○○請款現金8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其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5紙在卷可證(見92年度偵字第8935號卷第105至
109頁)。經彙算結果,堪認被告於91年度之請款金額,應為36萬元(10萬+8萬+3萬+5萬+5萬+5萬)。
(五)綜上,被告任職甲○○○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其自91年
1月1日起,迄同年離職前,曾收取並保管之現金總額為1,182,001元,另向當時財務委員丁○○請款現金36萬元,而期間支出總額為1,303,478元,經彙算結果,應有現金餘額238,523元(1,182,001+360,000-1,303,478)。詎被告於卸任時,經甲○○○管理委員會於91年9月18日與其對帳,仍堅稱無任何現金移交,雖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致無從查悉其侵占之詳細期間、次數及每次侵占金額,惟被告係利用其任職保管現金期間,即自91年1月
1日後之某時起,迄與管理委員會對帳即同年9月18日前之某時止,先後多次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金錢,終至累積侵占總額達238,523元之事實,已屬昭然若揭。雖被告辯稱其每月收支數額相差未多,不可能侵占二十多萬元云云,惟上開238,523元之侵占款項,乃相當期間所累積之總額,縱被告每月收支差額確未達二十餘萬元,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曾冰芳 ,擬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對帳經過(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本件待證事實欠缺關連性,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此外,復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對帳單影本、損益表及總帳影本,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甲○○○收取管理費明細、管理費繳收明細、財務支出明細、簽收支票明細,戊○○於偵查中提出之便條紙影本,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總帳及請款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惟其任職告訴人甲○○○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不思篤慎將事,竟利用其保管現金之機會,連續實施侵占犯行,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期間、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蕭一弘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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