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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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60
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6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同時適用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6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6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其最高額雖未調整,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10元乘以3倍等於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2人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
㈢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95年度偵字第20038號95年度偵字第23755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田仔巷43號居臺中市○○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渠等共同謀議於民國95年3月18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乙○名義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輛,均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4840元,自備款7000元,餘款自95年4月20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給付482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路○○○號8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自95年5月20日起即未再付款,並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3月18日起將該標的物交由甲○○使用,再由甲○○於95年4月間某日以4萬元之代價將該標的物出質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等2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 鄭茂鑫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訪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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