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070、1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6070號95年度偵字第16071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誘使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或恐嚇取財之不法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竟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第一銀行太平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於94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新天地餐廳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阿明」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5年
1月12日11時許、14時55分許,由「阿明」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 陳聖濤 ,向甲○○謊稱係其朋友阿B,因有急用需借款8萬元,而向陳聖濤則謊稱係其朋友郭明峰,欲向其借款3萬元,使甲○○、陳聖濤均陷於錯誤,分別將1萬5000元、3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內。嗣經甲○○、陳聖濤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加以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聖濤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請資料、統一編號偽變造通報資料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歷史交易查詢2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逾30歲之成年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美媛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