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家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上字第58號上訴人 劉朝正
劉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因與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011
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劉朝正與劉林碧霞之法定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一節,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至第2頁)。因民法第1011條債權人請求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得直接變更夫妻間之法定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乃為形成之訴。又因夫妻財產制法律關係之訴訟為財產權事件,故本件民法第1011條之訴為財產權事件之形成之訴。復因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11條之形成權,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又本件上訴人已繳納4500元,尚應補繳21,502元(26,002元-4500元=21,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