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中河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違規停靠在新北市○○區○○路頭前庄捷運站1號出口處,欲左迴轉自大漢橋下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外側車道直駛至橋下迴轉道,而於中間車道,不慎擦撞同路段適時由板橋區往新莊區方向直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吳沛萱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大片擦傷、右膝、左踝、左腰擦傷、左肘瘀腫傷、右上臂、左腰及右膝瘀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1年6月8日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同年7月12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101年6月8日和解書
1份及同年7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