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勝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某時,在 陳宏基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些許予陳宏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勝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宏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19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所轉讓予 吳政杰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禁藥犯罪之禁令,猶非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製塑膠藥鏟1支、殘渣袋1個、玻璃管2支,被告固供稱均係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關。是前揭物品均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是亦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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