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偵訊時陳明被告甲○○拉住其衣領,被告當時亦承認,就拉住衣領部分並不否認,是相互勾稽,被告確有坦承無誤,被告坦承誤告訴人為老闆,因怕他跑掉,就拉住他,是被告雖無必要拉住告訴人,惟現場被告確因誤認告訴人為老闆,而有拉住告訴人衣服之行為無誤,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詳明,參酌被告有拉住告訴人衣服之情,足見告訴人所陳非虛,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警訊時稱由 昌某 (指 昌國華 )帶來之另名男子(指被告)隨即以手抓住我的上衣衣領,做勢欲毆打我,但沒有打我,我也莫明其妙,都與對方沒有談話,後來隨即說了一句「我星期一還會再來」,該三名(人)就揚長而去,又稱另要走之前還說我星期一還會再來,我就是專門在欺侮人家的;於檢察官偵查時稱甲○○(即被告)一進來就打我,另又稱他(指被告)是沒有打我,但他拉我衣領,我會害怕,他也沒向我道歉,我不願和解,於原審則稱被告確實拉我,有作勢打我,另又稱我從屋內出來就被打等,告訴人前後所述已不一,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到被告有說我就是專門在欺侮人家的,況告訴人之所述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最高法院前開之判決要旨,尚難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