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案件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等三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表95年度聲字第861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93年7│臺灣臺北地│94年1月│臺灣臺北地│94年2月│││一級毒│刑7月│月16日│方法院93年│11日│方法院93年│14日│││品││回溯26│度訴字第15││度訴字第15││││││小時內│34號││34號││││││之某時│││││├─┼───┼───┼───┼─────┼────┼─────┼────┤│2│施用第│有期徒│93年7│臺灣臺北地│94年1月│臺灣臺北地│94年2月│││二級毒│刑3月│月16日│方法院93年│11日│方法院93年│14日│││品││回溯96│度訴字第15││度訴字第15││││││小時內│34號││34號││││││之某時│││││├─┼───┼───┼───┼─────┼────┼─────┼────┤│3│收受贓│有期徒│93年6│本院94年度│94年11月│本院94年度│94年12月│││物│刑4月│月6日│簡字第4670│9日│簡字第4670│8日│││││至同年│號││號││││││月11日│││││││││間之某│││││││││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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